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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失效]

  十、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加班加点和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日工资的计算:在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的,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1.5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的,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3.5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按上述公式计算得出的日工资,除以8小时。
  计发病假工资的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在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报酬外,另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作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假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由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以上支付原则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暂行办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十三、职工被收容审查、拘留、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期间,没有终结劳动关系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处以纪律处分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企业有关职工奖惩的规定,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是,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十五、大中专毕业生、熟练工、学徒工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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