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末前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
第六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回或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办作出说明,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办每半年向省政府报告一次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省情,不得与
宪法、法规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规章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法规、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将法规、规章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分歧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各部门不得通过立法维护旧体制及部门的局部利益。
第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方可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列入省年度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指导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送省政府法规办审核:
(一)法规、规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规、规章草案起草说明;
(三)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将法规、规章草案初稿发有关市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为无意见。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办应当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