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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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