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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发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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