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包括政府采取的措施及其所起作用的分析和说明;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五)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对加强和改善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政府各部门向其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和现行的财经、审计、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各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政府其他部门制定的规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八条 违反
《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