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牌)、收费标准或者安装自动计费器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品,并可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拆机、拆除中断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书、进网批文、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通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