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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于1995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6日

            湖南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要求是:
  (一)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疗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增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必需的经费投入,组织直辖市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文化、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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