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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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