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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加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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