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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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