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