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