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经营游览摩托艇业务,但可挂靠一家游览摩托艇经营单位经营游览摩托艇业务,并定期向其缴纳管理费。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签订挂靠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领取《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三条 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每次开航前必须使游览摩托艇处于适航状态,救生、消防设备处于适用状态。
(二)根据核定的航线在确定的游览水域内航行。
(三)按核定的乘客定额装载,注意乘坐平衡,严禁超载,靠泊未稳不准上下乘客,驾机员及乘客均需穿着救生衣。
(四)及时注意气象情况,遇强风、雨、雾及大浪时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能见度不良时应减速,并加强了望;视线小于500米时应停航,不准夜航(即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
(五)严禁酒后驾驶,严禁把游览摩托艇交与无《船员适任证书》人员驾驶,严禁吸烟、使用明火和装运危险品。
第十四条 游览摩托艇在航行中必须遵守《
内河避碰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摩托艇驾机员在航行中必须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在掉头或改变航向时,要减速操作,并不得用大舵角转向;
(二)两艘游览摩托艇对遇或接近对遇行驶时,应各自向右宽让,互从左舷通过,避免碰撞;
(三)时速大于35公里的游览摩托艇,两艇间横距不得少于50米,并应宽让其他船舶;
(四)游览摩托艇横越航道,应看清前后来往船舶,不得抢越其他船舶船头。
第十五条 游览摩托艇经营者及驾机员必须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就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和摩托艇驾机员,旅游、港航监督、公安等部门可按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罚款的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