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成立、分立、合并、撤销;人员录用、聘用、调用或解除行政、工资关系(包括辞退、辞职、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时,均应在30日内向当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七条 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由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4%,其中单位补贴2%,今后随着在职人员工资收入的增加,个人缴费比例将每两年调整一次,最终为8%。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在个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已离退休人员和经批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人员,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高于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计缴。
第八条 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本级范围内的单位缴费率暂定为21%;各县(市)按收支相抵略有结余的原则,在低于21%的幅度内进行具体测算,提出各县(市)的缴费率,报市社保办核准。
第十条 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全额列入预算;差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比例分别列入预算和在单位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额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由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向单位托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基本养老金发生支付困难时,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下称个人帐户),同时发给相应的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