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补偿费缴纳时间
按销售收入计征的,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季后10日内,每四季度补偿费须按第三季度补偿全额预缴,预缴时间为11月底前,次年1月31日前结清。
按炸药消耗量计征的,在审批炸药时按当次审批数量及计征标准到当地征收机关缴纳。
按矿产储量消耗量计征的,在领取或调换《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清。开采时间跨年度的矿山,可按半年度结算。
按核定产量包干计征的,补偿费在矿山年度检查注册登记时一次性缴清。
砖瓦粘土矿产,补偿费按半年度结算,上半年度于7月10日缴清,下半年度于11月30日前缴清。对间歇性生产的砖瓦粘土生产单位或小规模生产单位可以一次性核缴年度补偿费。
地热水、矿泉水补偿费年度内分两次缴清,缴纳时间分别为7月10日前、12月31日前。
代扣代缴义务人于次月5日前结清。
第四条 补偿费计征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按炸药消耗量计征的补偿费征收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征收机关,按当地矿产品的平均价格和每箱炸药的爆破矿石量计算销售收入,按费率确定计征标准(参考本规定第二条区间标准)。并按年度调整计征标准。
砖瓦粘土矿产补偿费计征标准,可根据当地成品砖瓦平均价格与费率确定,按年度调整计征标准。
矿泉水、地热水的补偿费的计征标准调整,由市征收机关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代扣代缴义务人按收购、代销价作为销售收入,按费率征收补偿费。
第五条 符合
《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减免补偿费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减缴额度在应缴额50%以下的,由市征收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审批部门于收到申请日起30天内作出能否减缴的答复,逾期不答复,可视为同意);减缴额度在应缴额50%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两级征收机关须向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时应出示省地质矿产厅下发的收费资格批文和《浙江省矿产监察证》。征收矿产品销售额难以精确反映而采用核定包干方法的,核定补偿费额度须由两名以上征收人员在场,费额经征收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生效。征收人员所征的补偿费应在当日缴征收机关财务部门,财务部门由次日解缴当地中央金库。
第七条 市、县两级征收机关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县级征收机关每月于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平衡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征收机关。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全市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平衡表”报送市财政局,上报省地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