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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中、高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育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省、市(地)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高等学校认定。
  本省境内的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依照国家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办学的批准部门或者委托有关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制发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书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教师资格,收回教师资格证书。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办学部门以及学校安排进修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任教;五年之内仍未达到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保专任教师。
  第十一条 实行师范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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