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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龄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并实行县、乡、村三级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条例》和本办法;
  (二)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五保供养的具体政策,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及时协调解决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长是五保供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乡、镇的五保对象、敬老院工作人员数量和供应标准等,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照五保供养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落实供养工作。
  (二)抓好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筹措兴办和改造乡镇敬老院所需资金,使其建设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指导村办和义办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积极支持发展院办经济;
  (三)加强对五保统筹款物和敬老院经济收入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个人占用;
  (四)以乡镇敬老院为依托,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搞好五保服务网络建设,正确开展社会代养,及时发现和处理五保供养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任免乡、镇敬老院院长时,事前应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及时筹措五保供养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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