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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证据

  第十六条 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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