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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类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遵循先调解、后裁决的原则,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合同纠纷,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七条 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乡(镇)仲裁委员会对标的较大、案情复杂的合同纠纷,认为需要由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县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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