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2月10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0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等2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9日)废止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