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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第四十四条 企业合并、分立、停业、迁移及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予以终止:
  (一)职工(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企业因前款第(一)、(二)项所列原因终止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核资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清算组批准,不得处分企业资产。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原因终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七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的费用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股权所有者的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不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逃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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