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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修改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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