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可予以暂缓校验: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参加医疗机构执业评审,或评审不合格;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擅自变更已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执业登记所载明的项目依法执业。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设备及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接受药品管理机构的监督。配备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自配制剂应取得《制剂许可证》,所配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或科研使用,并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批或备案。“祖传秘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院进行临床验证、专家鉴定后方能使用。配用麻醉药品或其他违禁药品,应报药品管理机构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配用药品,应由登记机关核定,与诊疗科目相适应,并设有专(兼)职药剂专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