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核准的事项;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床位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的医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歇业;
(三)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停业超过一年的;
(四)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除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疾病诊断、治病活动。
计划生育部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医药经营部门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医院同时又承担所在乡镇预防保健任务的卫生院,可使用两个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2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为5年;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