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
《细则》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疾病的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国家医疗机构辞退的人员或擅自离职在5年以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