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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4〕9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燕山支局、外贸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凡将企事业单位的全部或部分经营场所、场地以及房屋、设备、机器、机械、车船(艇)等等,承包、承租(含转包、转租)给公民个人(含引厂进店、联购联销、信息员直销等形式),按照承包、承租合同(协议)向出包(租)方缴纳一定数量费用后,由承包、承租者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其承包、承租收入均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均应先按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不具备企业条件的,按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具体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承包承租者生产经营收入额按照税务机关在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时认定或核定的销售额为依据,暂比照同行业集体企业利润率,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其征收率,计征企业所得税,明年待市局调查研究后,全市再统一明确征收办法。
  三、对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所得,按下列情况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89号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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