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违反税收法令、法规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均应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税务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详细规定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邮寄申报有误,由税务机关送达《纳税申报审核处理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调整原错误申请。因原申报错误造成少缴税款的,除令其补缴税款外,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受理邮寄申报的税收征收所应与税务稽查所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对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违章行为,税务征收所应及时通知税务稽查所。对属于税务检查工作职责范围的,交税务稽查所进行检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法令、法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负责管理邮寄申报的税务人员发生违章、违纪、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邮寄申报过程中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上发生争议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文书时,除直接送达并履行送达手续外,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照规定采取其它送达方式。
第四十二条 税务征收所、税务稽查所均为税收征管法所称税务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