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情形,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因不可抗力或确有困难需延期申报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2、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内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无论本期有无应税事项,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因有特殊困难向税务机关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无论是否得到批准,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需申请延期申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申报期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邮寄的纳税申报有误,应当在收到纳税申报表后填制《纳税申报审核处理通知书》,送达纳税或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务机关通知书的要求,及时调整纳税申报表,寄送税务机关。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必须反映因原纳税申报错误造成的少缴税款金额及滞纳金金额。
第二十条 实行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户、撤户、停业、歇业时,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理停止邮寄申报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邮寄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行为,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与税收征管法中的解释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八日
邮寄申报工作规范(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