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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监理机构的变更、注销手续)
  监理机构需提高资质等级、变更监理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机构的管理)
  外省市监理机构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九条 (开展监理业务的要求)
  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要求,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业务的内容)
  监理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和资金的投入提出意见或者可行性报告;
  (二)参与委托人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或者修订技术、经济等有关合同的活动;
  (三)对施工安装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配套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四)对工程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五)对施工安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机构分别承担部分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合同)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机构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监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
  实施项目监理的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委托人对监理机构拟派出的监理人员,可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监理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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