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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废止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行为,发挥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剂等进行质量和效益管理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监理机构的性质)
  监理机构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监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范。
  第五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条件)
  设立监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申请、审核手续)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市技术监督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核批准的监理机构,视其注册资金和其他条件,分别颁发不同等级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监理资质证书》)。
  监理机构在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劳动执照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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