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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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