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
市邮电管理局有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邮电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转让许可证或申报批文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文,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展期手续而继续经营的,或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范围、提前终止经营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领取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建立运营服务系统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通信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的设备技术标准,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中断、停办电信业务,限制或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低于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接纳或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市邮电管理局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