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的审批、登记申请后必须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开办生产资料期货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章程、组织服务机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组织和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工作管理和设施维护;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环保、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员及必要的器材、设备,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
(三)为市场经营者提供通讯、信息、人员培训、仓储、搬运、食宿等机关设施和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四)应承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国家和省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和生产资料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的。
生产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营专卖的、国家和省专项规定的生产资料的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不得非法转手倒卖,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等。
第十四条 非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一次性销售下列范围的生产资料:
(一)以合法手续通过边境贸易形式进口的;
(二)限制上市交易的;
(三)指令性计划内的;
(四)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