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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1995)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第三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作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五章 乡镇金库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设立乡镇金库。条件不具备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三十七条 乡镇金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应上解的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 乡镇金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乡镇财政机构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金库库款或者退付已入库的款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金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及决算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就乡镇财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财政部门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给予答复。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审计部门对乡镇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和财政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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