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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条例[失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和内容稽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独立担任会计工作。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单位在银行办理开户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检手续时,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四)参与拟订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政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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