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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条例[失效]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并对监督的内容负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虚假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该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的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管理部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参与起草或者制定本辖区的会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四)负责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以及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方面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会计证的管理;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组织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参与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八)其他有关的会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财政部门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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