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和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或者对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抄录、复制档案的;
(五)擅自公布档案的;
(六)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国家依法征购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九)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倒卖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没收的档案,移交原保存单位或者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