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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档案复制件,未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以及国内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
  第二十七条 非国家所有而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未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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