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品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