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