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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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