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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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