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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省教育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各地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州(地、市)、县(区)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偷漏或拒绝缴纳城市、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费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乱收费和乱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教育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党校、团校、警校、军事指挥学校、妇女干部学校及各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根据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投入,现对《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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