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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管好、用好学杂费收入,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准乱收费或超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和科技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科技产业和社会服务活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拨给的人民教育基金专项资金;
  2、从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社会集资、捐资的资金中按年度实际集资、捐资数额的5%提留人民教育基金;
  3、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4、基金增值部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抽出一定比例作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或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家庭困难学生的部分学习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教育收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工俭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上年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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