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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的通知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的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培训班),因新建、扩建项目(不含第三产业)需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部门要酌情缓、减配电贴费和供电贴费。
  减半收取各级各类学校供水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减半收取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免收县级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个体企业,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适时发行教育奖券,组织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省发展教育事业。
  积极鼓励外籍友好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省依法开办各种教育项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和群众集资、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桌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由筹集资金的同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收取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学校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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