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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中央拨给我省的普及初等教育等三项补助经费、民族教育补助费、师范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义务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和城市教职工住房基建专项补助投资等,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分配意见,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补助资金,不得截留、挪用,同时要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包括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省财政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给教育安排600万元,重点用于改善县及县以下民族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章 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

  第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规定,依据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足额征收,及时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不得减少和抵顶正常教育事业费的拨款。所征款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农村、牧区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除特殊困难地区外,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以上年农(牧)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牧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2%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的部门一并征收。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必须足额征收,但对贫困乡或贫困户经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各地在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提取10%用于本地区中小学的校舍维修及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新建规划小区或开发区,由小区或开发区建设单位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视小区(开发区)人口规划分别修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建成后无偿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教育实行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在建基本建设项目人防统筹费、生活设施项目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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