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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的通知
 (青政〔1995〕8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省委、省政府召开了全省教育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了《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和《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学杂费(含委托培养费和自费生收费)、社会对教育的集(捐)资、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收入和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人民教育基金等。
  第三条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证。同时,要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树立教育投资是战略性投资的观念,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教育事权与财权的统一。要进一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即“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含财政定额补助部分),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筹措本地区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教育经费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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