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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2001年底以前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停止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5〕35号)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1次省长办公会审议并同意,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和农牧区经济发展,加快牧业税征收制度改革,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定额税制。
  第三条 在全省境内,凡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和兼营牧业和平的农牧户;
  (二)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国有农牧场(含劳改系统农牧场、种畜场、奶牛场);
  (三)有牧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寺庙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下列牲畜征收牧业税: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牛;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
  第五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计税牲畜头数以核定的上年末应税牲畜实际存栏数为准。计征税金额如下: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每头(峰、匹)按4元计征;牛每头按3元计征;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每只按1元计征。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专供畜牧科研、教育试验的牲畜和省级以上批准的国有种畜场的种公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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