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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下列各项内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助收入。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 各地区首次最低工资标准,以每人每月200元为上限,下浮三个档次,即:190元、180元、170元。各州、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根据本地区企业的承受能力,在四个档次中选定本地区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乡镇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暂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颁布实施后,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调整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价票证、证券或者实物充抵。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时,不适用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各种带薪休假、探亲和因工负伤治疗期间,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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