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0日)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青政〔1995〕29号)
《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
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原则;
(四)政府、工会、用人单位三方民主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当地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具体测算方法附后。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